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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不得继承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5-05-14 16:00)    点击:383
案情介绍:
公有承租人即被继承人有五个子女,死亡后其承租的公房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实际由其中一孩子及其家庭成员居住。之后适逢拆迁,实际居住的家庭享受房屋征收政策,取得征收补偿款三百万元。而其他四个子女未享受,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承租的公房征收补偿款各五分之一。法院以公房住房并非私有财产,公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依法并不能继承。故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我国以前的住房制度中,职工住房多是由国家来解决,采用承租公房的形式。一般是子女与父母长期同住,同一户籍,父母去世后子女理应能够延续承租公房,房产管理部门应变更承租人名称。但在现实生活中,因住房紧张,很多子女及亲属只能暂时挤住于父母或其他直系长辈的公房内。造成此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的承租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混淆、公房与私有财产的关系混淆。多个子女争一处公房的居住权,也是引起家庭内部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人所能继承的只能是属于被继承人(死者)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即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公房与私房的性质不同,其所有权不属于个人,而是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据此,公房的承租权不属于可继承财产的范围之内,任何个人都无权擅自处理公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承租的公房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故根据公房租赁的有关政策,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承租的公房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原租赁合同即告终止。公房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房管部门或房屋产权所属的有关单位)有权决定收回或另行安排他人居住,或按当时的公房分配制度,延续承租权,且只能由与原承租人长期同住且别无他房的家庭成员提出续租申请,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便享有对该房屋合法的承租权和使用权。
因此,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公有住房并非私有财产,公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依法并不能继承;参与分割征收利益的权利虽能继承,但必须以当事人生前已经取得该权利为前提。而公房征收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与同住人的法律地位暨其参与分割征收利益之权利的确定,应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时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即父亲早已去世,其公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自其死亡时即已终止,并不能因为租赁凭证未作变更,就认为被继承人仍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在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2014年,被继承人已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依法并不具有参与分割征收利益的权利,相关征收利益并非被继承人的财产,自然也不存在其征收利益的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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